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内容解读)
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新《刑诉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简称为“无罪推定”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新《刑诉法》在审判程序中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以说,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深刻理解这一原则的立法精神,牢牢把握其本质特征,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安全,维护稳定之作用。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来和立法原意无罪推定原则,顾名思义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①一般表述为:“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这一思想主张,其主要含义是:“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能叫做罪犯。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他应遵守的条件之前,社会就不得不对他加以保护”。这一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与封建地主阶段斗争的一个重要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席卷之下,这一先进思想理论被带到了整个欧美国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这个思想理论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载入宪法或刑事法律中,随着西方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使无罪推定的思想理论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共识。《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确立了这一原则。无庸置疑,无罪推定较之封建专制下的有罪推定和通过刑讯拷问迫使受讯人自证其罪,无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彻底变革,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无罪推定原则可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生来就无罪的,因而也是无须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的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三是疑罪无从。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有罪的程度,否则仍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四是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法学界普遍认为,前三项规划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的含义,前两项属于程序要件,第三项属实质要件,至于沉默要问题,并不影响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问题。无罪推定是世界各国刑诉法普遍确认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个长期争论而认识很不一致的问题。从50年代中期的“反右”斗争直到80年代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清除精神污染,我国法律界始终没有中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批判。尤其是在“砸烂公检法”和“踢开党委闹革命”的文革时期,无罪推定更是被视为“禁区”,试想一个农村生产小队的治安员就可以随便抓人、捆人、审问人犯,谁还敢提“无罪推定”那个时代“无罪推定”被烙上“阶级性”烙印。到了80年代,我国法学界主要争论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问题,认为有了“实事求是”这一原则,就不必再规定无罪推定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与世界的全面接轨,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的认同,直到一九九六年修改《刑诉法》时,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规定。无论是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罪推定都是其刑诉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经济要想与世界全面接轨,作为其保障体系的法律也要有此原则。 2、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已有先例。全国人大通过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已明确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香港、澳门基本法都是国内法,而非外国法。 3、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内定”被告人有罪,搞事实上的有罪推定。 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无罪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它使公安、检察人员承担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必将有力地促使公安政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5、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无罪推定的含义就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有利于彻底解决过去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犯罪的案件(即所谓的疑罪)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无限期被关押的不正常做法。 6、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克服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错误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法,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然而过去曾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安政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付“坏人”就该“严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扭转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从而减少或逐步杜绝此类现象。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及特点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质上是把过去由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到由起诉机关承担,这是证明责任的一次重新划分。过去,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其有罪,即“自证无罪”、“自证其罪”或“有罪推定”;新诉讼法规定:如果起诉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即“公证有罪”或“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自证无罪”到“公证有罪”,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我国刑诉法产生了一次巨大的飞跃。因为它保护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呢这是因为,第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非常复杂,证明要求很高,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某种强制措施的限制,既无权收集证据,又无法进行调查,根本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即使能提出某些证据,也往往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一样承担证明责任,势必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让被告人负证明责任不符合法治公平的原则。其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容易使司法人员推卸自己的证明责任,消极地依靠犯罪嫌疑人自我证明有罪或无罪,对查明案件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其三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确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其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含义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如实陈述无罪的事实,并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这一点我们与西方国家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包括港、澳、台等地方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拒绝回答警方的提问。而我国则不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知道得最清楚,因此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或作虚伪陈述。②“对有罪者,要求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无罪者,要求他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查获真正的犯罪分子,同时使他本人尽早解脱嫌疑。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不等于其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等于其有沉默权”。法律的这一规定,从刑事诉讼的实践出发,挣脱了传统证明责任概念的束缚,走出了西方证据理论的误区,既有利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又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非常符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但是任何事情都是发展的、变化的,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群众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另一项人权“沉默权”也会写入法律的。“沉默权”问题目前在法律界的争论也非常激烈。
法律客观:
《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 故意伤害 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 知识产权 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 刑法 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律主观: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本条列举了三项具体的行为: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而把不盈利的业务交由自己所在的国有单位经营。这里的“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包括交给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如果行为人向其亲友采购或者销售的商品不是明显地背离市场价格不构成犯罪。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这表现在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原材料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人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三,行为人的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所称“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本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亲友牟利罪,规定了两档刑: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诉讼法低一百六十六条是用来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为其亲友谋取非法权益的,如果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了利益,情节严重的会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刑诉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刑诉法是我国对于刑事诉讼的一些相关规定说明,其中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诉法中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或者拘留的,应该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再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下面了解一下具体内容。
刑诉法是我国对于刑事诉讼的一些相关规定说明,其中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诉法中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或者拘留的,应该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再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下面了解一下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有关刑诉法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或者拘留的决定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一百六十三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说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主要是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的拘留、逮捕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
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此法条规定的是刑事诉讼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